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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日英、刘士菊等与刘言香、解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刘言香,解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许日英,女。原告:刘士菊,女。原告:邴孝伟,男。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6,特别授权。被告:刘言香,女。被告:解祥军,男。委托代理人:刘言香,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诉讼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一般授权。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与被告解祥军、刘言香、刘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刘言香、被告解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言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与被告解祥军、刘言香、刘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4元,减半取5062元由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负担。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