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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迎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迎生,高先霞,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肖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迎生。被告:高先霞。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高先霞,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生,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诉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峰公司)、刘迎生、高先霞、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彭飞,被告刘迎生(同时系被告茗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先霞及国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赢公司诉称:被告一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一与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30813001号),约定:由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借给被告一300万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需向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提供担保人。因被告一从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借款需提供担保,于是其找到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委保字第2013081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一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和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一支付保证金3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质字第20130813001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被告一到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提供反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16日,被告二、三、四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81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反保字第20130813号),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一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至原告实际代偿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与被告二、三签订《个人反但保证合同》的同时,被告二、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南3幢603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抵保字第20130813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08040号)。另,被告二、三自愿以其在被告一处的股权(权利价值3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权质字第20130813号)。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一向徽商银行青年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5721.95元。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2745721.95元(已经扣除保证金30万元)、利息暂定109828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二、三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南3幢603室的房产(产权证合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二、三在被告一处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金270万元(已经扣除保证金30万元)、利息暂定918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直至款清日止)。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系“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茗峰公司、刘迎生、高先霞、国中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认可原告诉称的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代偿借款本金270万元;3、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被告刘迎生、高先霞、国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无异议;4、我方已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63万元、股权质押300万元,还有已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总额已经超过原告代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茗峰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流借字第201308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旗下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编号为保质字第20130813001号等内容。同日,双赢公司(甲方、保证人)与茗峰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2013年委保字第2013081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以保证方式为乙方的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愿意就上述借款的本息及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保证;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15%收取)和甲方为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有义务的反担保方式详见编号为2013年反保字第2013081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20130813号《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权质字第20130813号《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抵保字第201308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内容。后双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编号流借字第201308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编号保质字第20130813001号的《保证合同》。双赢公司(甲方、债权人)另与刘迎生(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2013年个保字第20130813号《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茗峰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担保;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高先霞亦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刘迎生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南3幢603室(房地权证号:合包字第××号)房产向双赢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抵保字第20130813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确认抵押物价值为50万元。高先霞在“抵押房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迎生、高先霞另分别以持有的茗峰公司股份向双赢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权质字第20130813号的《股权质押合同》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并确认股权权利值为300万元。双赢公司还与国中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反保字第2013081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国中公司为编号2013年委保字第2013081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向双赢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茗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双赢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3年8月21日,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向茗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茗峰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日未偿还贷款,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于2014年9月11日向双赢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公司代偿截至2014年9月10日茗峰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2999473元、利息46248.95元。当日,双赢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同日,刘迎生向双赢公司偿还了利息46248.95元。茗峰公司至今未向双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9473元,刘迎生、高先霞、国中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双赢公司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实现本案项下债权。后双赢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赢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茗峰公司提供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赢公司系茗峰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茗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双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贷款本金2999473元,双赢公司依法有权予以追偿。故双赢公司扣除茗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后主张其公司偿还尚欠款26994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茗峰公司对双赢公司主张欠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8000元已实际发生,双赢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刘迎生、高先霞以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南3幢603室的共有房产为抵押物、以茗峰公司股权为质押物担保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双赢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赢公司同时与刘迎生、高先霞、国中公司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款项及其他费用提供反担保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就实现债权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所抵(质)押财产非借款人茗峰公司的财产,故双赢公司仍要求刘迎生、高先霞、国中公司对茗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99473元;二、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699473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8000元;四、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迎生、高先霞提供的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南3幢603室抵押房产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质押股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迎生、高先霞、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迎生、高先霞、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8元,由原告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合肥茗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迎生、高先霞、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