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南庄沟村民。被告于某,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杏野村村民。被告郑某,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7月份,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郑某娘家汾阳市阳城乡乔家庄村木材加工厂建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当时未出具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出具借据,被告于某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借据一支。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屡屡推脱不付。鉴于被告于某将此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李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于某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复印件各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给原告哥哥杜太平贷款200000元,被告要求撤回担保后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与被告郑某无关,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于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郑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此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6、7月份,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郑某娘家汾阳市阳城乡乔家庄村木材加工厂建设,被告于某并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于某2011年8月2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于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于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但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郑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于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因双方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郑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某、郑某承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唐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