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德胜与被告梁延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胜,梁延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侯德胜,男。被告:梁延久,男。原告侯德胜诉被告梁延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给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若还不上,源于用其承建的楼房抵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3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还款逾期后,被告只通过大连飞鸿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3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延久于2013年5月25日和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其中偿还50000元,尚欠38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被告梁延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对其给原告签名的欠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故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5月26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延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德胜38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梁延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