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大福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大福,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大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冀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袁大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大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金建出租公司于2013年4月2日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我在金建出租公司工作已满10年,金建出租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金建出租公司并未给我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金建出租公司未在合同到期日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从2013年4月1日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建出租公司在没有法定终止事由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2、一、二审关于我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3、一、二审推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我的实际收入,以此标准计算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显失公平。4、《承包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一、二审认定返还承包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错误。5、金建出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我的档案材料转出,导致我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失业,失业保险不能领取,该部分损失是金建出租公司的行为所致,一、二审以我未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二审认定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违背法律规定。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二审采信金建出租公司所提交通知的证明效力,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袁大福主张金建出租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并无不当。金建出租公司未能提前30日通知袁大福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应向袁大福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金建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袁大福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故应向袁大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袁大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一、二审经核算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妥。关于袁大福的入职时间,根据袁大福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其入职金建出租公司的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关于预收承包金的返还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失业保险金,袁大福提出金建出租公司延迟转移档案造成其失业保险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袁大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大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