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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97年4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87号地方的道路南侧路边借道驶离停车地点时,与沿环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陶长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长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浙江嘉兴凯励电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被害人家属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