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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汪某甲,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到2011年5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就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将尚城世家1幢3单元605室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据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及储藏室;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婚生子汪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子女关系。3、录音及录音文字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法律上存在过错违反夫妻忠诚的义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不能分配任何财产。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尚城世家房屋归原告汪某甲所有,被告已非常明确放弃财产,将其可能存在的份额赠予原告。5、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6、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之前由被告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是由原告个人出资,如以后离婚房产以及其他财产都归原告所有。7、201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个人出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8、2011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汪彩忠50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外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子女抚养,征询汪某乙意见;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及储藏室,房屋所有人登记人为王某,房屋现价值为300000元,包括按揭贷款,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房屋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9、农业银行房屋按揭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房屋尚欠贷款本金67744.1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该通话录音不是原被告双方,是属于第三者的录音,需第三方现场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且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与第三者存在暧昧关系;对证据4离婚协议,系原、被告感情发生矛盾,被告为了挽回家庭,应原告要求在该协议上签名,这份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证明,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为挽回家庭才书写该内容,同时也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书写,该说明不能以此认为被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书写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借条,从该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是无效的,因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250000元借款事实,被告之所以写这份借条是委曲求全为了不离婚才书写的;对证据8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向原告父亲借过钱,打这份借条也是因为被告为不离婚才写这份借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5、9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5、9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6、7、8,原告汪某甲主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王某与他人存在婚外情,继而对夫妻共同财产适当少分或不分,但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对证据3、4、6、7、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及储藏室,房屋所有人登记人为王某,房屋经双方确认现价值为300000元,包括住房按揭贷款67744.13元。另查明:本院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谈话,其表示愿意随原告汪某甲生活。经当事人确认,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汪某乙由谁抚养合适,抚养费标准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3、位于泗洪县尚城世家1栋3单元605室及储藏室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婚生子汪某乙目前在原告处生活,并由其姑姑照顾,原告的收入也相对稳定,故综合考虑,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王某目前工资收入每月1290元,故按照每月400元负担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汪某甲虽主张被告王某存在过错,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事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及储藏室,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庭审中王某表示愿意取得房屋,给予原告折款,故综合考虑,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为宜。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总价值300000元,扣除房屋按揭贷款67744.13元后,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汪某甲支付房屋折款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汪某乙18周岁之日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泗洪县青阳镇尚城世家1栋3单元605室商品房及储藏室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向原告汪某甲支付房屋折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170元,被告王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