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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贤越诉陈秀金、薛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贤越,薛祖强,陈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薛贤越,男,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薛素玲、林丹,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薛祖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秀金,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贤越诉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贤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贤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薛祖强与被告陈秀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秀金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嗣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薛贤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秀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政府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秀金向原告薛贤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向薛贤越借人民币五万元(5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3年1月28日。”原告薛贤越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陈秀金是敖东开店的呼哑,是建忠爱人施珠玉介绍借给的”。两被告于1994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秀金向原告薛贤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有被告陈秀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秀金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秀金借款时,被告薛祖强与被告陈秀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祖强应对被告陈秀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祖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确认双方的约定应为月利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金、薛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金、薛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贤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薛祖强、陈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