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系该社下设集贤信用社干部。被告赵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25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55‰,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截止2011年12月3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某某还我社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赵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贷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到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8.55‰。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5日原告借新还旧立新据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资300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仅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过两次利息共计4984.6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某某未清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一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