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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曹素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曹素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张媛媛,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朱芳娥,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素芳,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媛媛与被告曹素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朱芳娥、被告曹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办理全额事业编制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0元,后原告没有接到报到卡,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工作,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被告当时承诺的办不成全额退款,但是被告至今只退给原告150000元,剩下的13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剩余款130000元,数额较大,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曹素芳辩称,关于办理工作的事宜,被告没有办理工作的资质,被告并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被告并未收取相应钱款。对案件立案的案由有意见,收到传票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人员已经刑事立案或检察院起诉,法院立案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媛媛的父亲张华委托被告曹素芳为张媛媛办理工作,2013年11月26日,按照被告曹素芳的指示,张华将280000元打入彭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张媛媛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办理全额事业编),接报到卡此条作废收回,否则全额退款。(期限一个月)”,落款签名为曹素芳。事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成工作,向原告的父亲退款150000元。被告发现被骗后,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太原市公安局将曹素芳被诈骗一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现原告因尚有130000元未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13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素芳没有办理工作的资质。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凭证、收条、证明、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素芳没有办理工作的资质而为原告张媛媛通过个人关系办理工作,违反相关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指示原告家属向彭刚账户打款28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办不成工作全额退款,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证明其认可收到款项,原告家属按照被告指示向彭刚账户打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付款。被告在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所受理的是曹素芳被诈骗一案,并非原告被诈骗一案,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成工作,已向原告家属退款150000元,剩余130000元也应当予以退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媛媛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