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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王某、王佑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王某。被告王佑维(系被告王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居民。被告冯春梅(系被告王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居民。被告劳乃生,灵山县那隆镇枫木村委会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某、王佑维、冯春梅、劳乃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佑维、冯春梅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彬、万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佑维、冯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劳乃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因“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861.52元,除已交押金7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7161.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佑维、冯春梅付清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医药费7161.52元;2、被告劳乃生对被告王某欠原告医药费7161.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2、《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王佑维家庭成员及被告王佑维、冯春梅、王某的身份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住院欠费金额,被告劳乃生签名承诺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还款计划。被告王佑维、冯春梅、劳乃生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佑维、冯春梅、劳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佑维、冯春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到原告外住院治疗,治愈后于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861.25元,扣除已交押金2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7661.52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劳乃生(事故车主)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王某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7861.52元,扣除所交纳的押金200元外,尚欠原告的医药费7661.52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劳乃生(事故车主)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逾期后,被告劳乃生仅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医药费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医药费7161.5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被告王某应承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因被告王某是未成年人,被告王佑维、冯春梅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乃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劳乃生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佑维、冯春梅支付医药费7161.52元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二、被告劳乃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佑维、冯春梅、劳乃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宜伟代理审判员张凤人民陪审员陈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