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文波与李明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波,李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郭文波,男,汉族,195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奇,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郭文波诉被告李明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波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31日到期等其他条款。我及时付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了利息,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让我再宽限6个月,在此情形下,我给予被告6个月的宽限期,被告按原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宽限期还款,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距宽限期已近半年,仍未偿还分文。且被告现在故意躲避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现金12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2.被告支付我本案各项经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郭文波(甲方)与被告李明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李明奇房产抵押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抵押物:房产一套。借款内容为:1.乙方李明奇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甲方郭文波借款120000元;2.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依据借款时间,按月付息。3.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1日算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郭文波自双方达成协议时付给乙方李明奇壹拾贰万元,乙方如期还款后甲方归还乙方抵押物证件(房产证);2.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借款协议,自觉按月还息,在借款期限截止之日归还甲方本金,如果借款到期未还本金,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出借人:郭文波,借款人:李明奇,担保人:郭春来,2013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在担保人郭春来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郭文波将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明奇。同日,被告李明奇给原告郭文波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今有借款人李明奇向出借人郭文波借到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人李明奇自愿将位于土地局家属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本人承诺该房产无其他任何抵押并保证该房产的所有权无争议(如出现争议本人愿意承担因争议对出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到期之日如数归还出借人的出借款。如有逾期,出借人可对该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如:变卖、占有等)。承诺人:李明奇,2013年5月1日。”该抵押承诺书签订后,双方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奇以无钱还款为由未还本金,但利息以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6月份,后原告郭文波联系不上被告李明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明奇向原告郭文波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明奇偿还本金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文波与被告李明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明奇未还本金并按原协议继续履行付息义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协议认可,应按原借款协议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利息2万截止判决时,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各项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波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共计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郭文波负担320元,被告李明奇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闫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