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川,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项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子川,男,汉族。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川、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项英、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经营者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子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子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经营者张建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王子川、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经营者张建立签订农信-保第125152010009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子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97998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合同约定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子川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8177.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补充合同4.担保意见书5.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川、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经营者张建立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第12512013141072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王子川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计算。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川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7.979989‰计算,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96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王子川、晋州市新盛嘉浆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王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