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宛春因与张次为、王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宛春,张次为,王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苏宛春,男。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次为(曾用名张兵伟),男。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艳利,女。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树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宛春因与被告张次为、王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宛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和被告张次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王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宛春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40分,在孟津县朝阳大道与汉魏大道交叉(口),被告张次为驾驶的豫C33A**号小轿车(载苏宛春)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艳利驾驶的豫CPC6**、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次为与王艳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颈4、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等”。经查,被告王艳丽驾驶的豫CPC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原告已负债累累,但被告不仅不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也不同意协商、调解,给原告身心及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沉重打击。目前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均无法正常维系,更无力医治身体的伤痛及心灵的打击。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4.91元、误工费47580元、护理费16774.93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106元、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830元、复印费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04930.44元(注: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苏宛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次为、王艳利赔偿原告苏宛春各项损失404613.2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2530.2元、医疗费15654.91元、误工费60796.68元、院内护理费16774.93元、院外护理费17352.99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561.5元、住宿费6390元、餐饮费2568元、复印费2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手机损失费54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苏宛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次为辩称,1、张次为与苏宛春系无偿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张次为不应该对苏宛春进行赔偿,苏宛春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却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艳利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明显过高;2、原告在伤残等级只有十级的情况下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被告王艳利只能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利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依据;4、被告王艳利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保险数额较大,完全能够填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艳利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艳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方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应详见证据材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本公司将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苏宛春等人前往被告张次为处安装机器设备,期间,原告苏宛春乘坐被告张次为驾驶的豫C33A**号小型轿车外出购买设备配件。当日15时40分,被告张次为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朝阳大道与汉魏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艳利驾驶的豫CPC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张次为、王艳利、苏宛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次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艳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宛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宛春被送入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4、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4、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其2014年8月11日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苏宛春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5654.91元。2014年10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苏宛春胸椎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苏宛春肋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苏宛春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苏宛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30.2元。另查明,豫CP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次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艳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宛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次为、被告王艳利应当对原告苏宛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P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苏宛春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苏宛春主张的住宿费6390元、餐饮费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复印费25元、手机损失费549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宛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苏宛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654.91元;2、护理费14351.24元(37958元/年÷365天×138天);3、误工费11543.39元(37958元/年÷365天×1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5、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561.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530.2元;以上共计10775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宛春9764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7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苏宛春3787.46元;鉴定费、检查费2530.2元由被告王艳利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苏宛春1265.1元。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宛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437.36元;被告张次为赔偿给原告苏宛春3000元;三、被告王艳利赔偿给原告苏宛春1265.1元四、驳回原告苏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4元,由原告苏宛春承担4374元,被告张次为、被告王艳利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