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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双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洒后驾驶吉J93Z**号长城轿车,从扶余市三岔河镇“星期天”火锅店至新安镇街里,行驶至新安街里水泥路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铁西中队民警发现后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054毫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洒后驾驶吉J93Z**号长城轿车,从扶余市三岔河镇“星期天”火锅店至新安镇街里,行驶至新安街里水泥路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铁西中队民警发现后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054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媳妇于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在三岔河“星期天火锅”吃的饭,我喝了5、6瓶啤酒,晚上10点多钟,喝完酒我开车拉他们几个回家,当车开到我们屯子时,我前面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现代牌轿车在前面晃,我就超过他把它拦住了,这台车下来人说是警察,后来他们报的警,铁西中队把我带到扶余市人民医院验的血。我开的是长城牌吉J93Z**号小型轿车。2、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李某某找我和郭某乙到三岔河街里吃饭,一起去的还有他媳妇于某某,在星期天火锅吃的饭,我们喝了点酒,李某某喝了4、5瓶啤酒,喝完李某某拉我们回村里,后来让警察给他抓住了。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李某某找我们村郭某甲和郭某乙到三岔河街里吃饭,一起去的还有他媳妇于某某,在星期天火锅吃的饭,我们喝了点酒,李某某喝的啤酒,没喝完呢,我家里有事我就先走了,后来李某某拉郭某甲、郭某乙回村里,让警察给他抓住了。4、证人郭某乙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李某某找我和郭某甲到三岔河街里吃饭,一起去的还有他媳妇于某某,在星期天火锅吃的饭,我们喝了点酒,李某某喝了4、5瓶啤酒,喝完李某某拉我们回村里,后来让警察给他抓住了。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054毫克。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7、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上路行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寒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