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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玉麟与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子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吴玉麟,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董事长。被告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被告李子豪,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玉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日新公司)、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日新公司、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顺德日新公司、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麟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顺德日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4JK02),并由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对顺德日新公司的借款等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顺德日新公司仅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还款期限早已过合同约定时间。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顺德日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顺德日新公司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万元(按尚欠借款本金20%计算);2、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对顺德日新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顺德日新公司承担。被告顺德日新公司、李子豪、新大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玉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顺德日新公司、新大地汽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子豪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同城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函》等证据。本院认为,顺德日新公司、李子豪、新大地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顺德日新公司、李子豪、新大地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顺德日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4JK02)一份,约定顺德日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按顺德日新公司要求支付至新大地汽车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为顺德日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邮寄费等)。顺德日新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向顺德日新公司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新大地汽车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30.1万元、169.9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顺德日新公司、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2014年1月,顺德日新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顺德日新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并要求顺德日新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归还,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3年3月28日与作为借款人的顺德日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300万元出借给了顺德日新公司,顺德日新公司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月27日前全额返还借款,现顺德日新公司在返还200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后未按约返还剩余借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顺德日新公司返还尚欠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顺德日新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返还尚欠借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顺德日新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然有关于“顺德日新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向顺德日新公司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均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即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损失弥补的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为顺德日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邮寄费等)”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新大地汽车公司、李子豪对顺德日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麟返还尚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子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玉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