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胡翠园、丝宝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胡翠园,丝宝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8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胡翠园,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丝宝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亮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翠园、丝宝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翠园偿还贷款本金112648.73元,���付利息、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给付诉讼费用2719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还要求对被执行人胡翠园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观海(二期)116栋1单元1层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要求被执行人丝宝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