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鑫尔特与上海昊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徐光逸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梁,被上诉人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昊茏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特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气动调节阀、气动切断球阀,合同价款为68万元。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3日先后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气源软管、气源软管接头、气源三通塑料接头等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9310元和35675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24985元,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通过承兑、电汇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煜,分别向被告鑫尔特公司李建军、徐国忠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5天内支付所欠货款256985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签收该律师函,并支付原告货款6万。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8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985元、利息26618.90元,合计22360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催告期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18.9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鑫尔特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698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196985元,付款依据和凭证双方财务均有记载,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有据可查,并非被上诉人所称仅支付了52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578000元,原审判决不正确。二、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无依据。三、货物质保期限未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昊茏设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明确,货物已验收且质保期已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后经向公司核实,除在原审法院自认上诉人付款528000元外,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另支付5万元的事实,共计付款金额57800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5780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中上诉人在2013年9月29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他凭证认可。庭后经核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金额认可,即上诉人共计付款金额为578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578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总货款为724985元,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金额528000元计算得出上诉人欠付货款1969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外,另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经庭后核实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6985元,应当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验收系上诉人的义务,质保期为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一年。自被上诉人供货至今已逾两年,上诉人一直未经验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合格且质保期届满,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6985元”为“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昊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