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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剑虹与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冀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虹,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冀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马剑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保平,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草原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冀南,男,汉族,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剑虹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大通公司)、被告李冀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呼市大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虹的委托代理人安保平、XX飞,被告呼市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李冀南的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剑虹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自己或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汇去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止,共欠原告人民币2237万元。同时呼市大通公司愿用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发的“时代天骄”小区部分商铺抵顶原告的部分欠款,价值753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呼市大通公司、被告李冀南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237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凭证八份。分别为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玉新、李艳萍、马剑涛、温俊成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总金额为1500万元。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50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马剑虹,乙方呼市大通公司、李冀南、李福全。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呼市大通公司、李冀南、李福全共欠甲方马剑虹人民币22370000元”。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237万元;3、顶账协议及顶账明细各一份。载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通公司、李冀南、李福全协商,约定用被告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时代天骄”小区露天广场D17号商铺抵顶欠款121万元,D26下沉式广场抵顶132万元,A4-8商铺抵顶250万元,A3-8商铺抵顶250万元。欲证明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愿以“时代天骄”小区的房屋抵顶原告的欠款;4、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马剑虹,乙方呼市大通公司。甲方为乙方筹借资金1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以温俊成名义打款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马剑虹打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以霍玉新名义打款3次,每次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2013年2月28日,以李艳萍名义分别打款2次,每次300万元;2013年9月10日,以马剑涛名义打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3.5%,从打入日计息。统一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按约定日期归还,若归还不了,承担不能归还本息15%的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呼市大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500万元,实际上是马剑虹、马剑涛、霍玉新、李艳萍、温俊成转账给大通公司的,并且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及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但在借款时上述五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应当返还被告;2、原告向大通公司提供借款后,大通公司按照月息3.5%多次付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不应支持,应当充抵本金。被告呼市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认购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欲证明既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买受人是替原告汇的借款,那么各汇款人应该返还房屋认购书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呼市大通公司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9万元。被告李冀南认为借款主体不是李冀南,借款与其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李冀南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均认为对账单上所述的2237万元包含月息3.5%的非法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亦认可,但认为房屋认购书是作为借款的保证形式,是为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没有实质意义。商品房的销售需要预售许可证,所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无效的。此外抵账的房屋没有建成,抵账不现实,明确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协议书,二被告无异议,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3.5%,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被告承担不能归还本息15%违约金的事实,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6日的对账单、顶账协议和明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所述的2237万元包含月息3.5%的非法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此辩称,2237万元除上述的1500万元本金外,还有其他业务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辨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所谓购房并不存在,仅为借款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7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呼市大通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与原告马剑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提供借款。原告本人或通过马剑涛、霍玉新、李艳萍、温俊成先后给被告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共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承担不能归还本息15%违约金。后被告呼市大通公司先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79万元,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0月6日,呼市大通公司、李冀南、李福全共欠原告马剑虹2237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用呼市大通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时代天骄”小区露天广场D17号商铺抵顶欠款121万元,D26下沉式广场抵顶132万元,A4-8商铺抵顶250万元,A3-8商铺抵顶250万元。但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马剑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李冀南归还欠款22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237万元,但可确认的本金为1500万元,其余737万元原告无汇款凭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被告。而二被告均主张737万元是1500万元本金按月息3.5%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举证不力,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2年至2014年10月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合法的借款利息应为421.14万元(737×2%÷3.5%=421.14)。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2237万元,本院确认为1921.1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呼市大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呼市大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冀南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对账单的乙方之一,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马剑虹相应借款,应与呼市大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呼市大通公司虽要求原告返还其借款时与原告及马剑涛、霍玉新、李艳萍、温俊成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冀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剑虹欠款1921.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650元,由原告马剑虹负担174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冀南共同负担1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