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二次容留陈某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工作情况,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蔡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