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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584号原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23号。法定代理人:腾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鲁勇,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湖野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诉讼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交公司)诉被告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鲁勇、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兵驾驶浙A×××××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十字路口时,与他车相撞后又与在十字路口等侯信号灯的原告单位驾驶员穆德江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兵辩称:事故发生于2011年,原告未同王兵调解,不予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3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就该项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1)日开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兵、谢长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追加谢长永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是12时35分,被告王兵驾驶浙A×××××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路与大连路十字路口时,与谢长永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穆德江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大型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兵受伤,谢长永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穆德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摩托车事发时行驶方向中和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致使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直证字(2011)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谢长永的继承人谢周红、赵玉芝、马想丽、谢子悦、谢子墨于2011年9月23日向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4620.8元,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日开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酌定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0%,谢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0%。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撤诉,我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鲁L×××××号牌普通大型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日照公交公司,穆德江系该单位职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浙A×××××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兵本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当场表示不追加谢长永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鲁L×××××号牌车辆经交警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86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29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车损5860元;2、价格鉴定费290元;3、看车费210元;4、现场勘查费150元;5、乙醇鉴定费400元,共计69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价格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看车费发票一份、勘察费发票一份、乙醇鉴定费发票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价格认证书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对价格鉴定费、看车费、勘察费发票均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乙醇鉴定费应当由个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兵质证意见如下: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兵不予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看车费发票、勘察费发票、乙醇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兵驾驶浙A×××××号牌轿车与谢长永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穆德江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大型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兵受伤,谢长永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王兵、谢长永分别承担全部责任的50%,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我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作为鲁L×××××号牌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兵作为鲁L×××××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原告应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860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290元、看车费21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均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910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日照公交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对谢长永的继承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追加其为被告,故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910元(691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兵按50%的比例赔偿1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兵赔偿原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