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与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周良秀,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秀,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席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良秀、原审被告席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谢波、被上诉人周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1分许,被告席伟驾驶渝A×××××号大客车由红旗河沟往松树桥方向沿红石路行驶至红石路李家花园隧道内时,大客车右后轮碾压正在隧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周良秀左脚,造成原告周良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车祸伤;②左小腿中段以远端损毁;③失血性休克。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6日)。出院时医嘱:①全休一月;②禁烟、酒;③门诊随访;④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左下肢行义肢安装。出院后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9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联诚药房购买药品用去168元。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周良秀左下肢缺失属VI(六)级伤残;②周良秀××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需人民币3.8万元、硅凝胶套需人民币45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硅凝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要5%的维修费;③周良秀伤后至假肢装配及其适应期间以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较为适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周良秀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树桥育新街8幢1单元6-3;200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渝A×××××号客车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席伟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截除了部分左下肢,为此用去截肢火化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巴士公司全额垫付,还请护工护理了15天。原告安装假肢时,被告巴士公司又垫付3.8万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2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席伟驾驶大客车碾压原告左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席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宜。渝A×××××号客车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席伟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席伟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4元(32元/天×22天)。因住院期间有15天系被告请护工护理,只有7天是原告自己请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经鉴定原告伤后需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852元【80元/天×(365天÷2-22天)×30%】,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41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69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420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4647元(2600元÷30天×169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3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5万元。经鉴定原告需要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和硅凝胶套,一副假肢需3.8万元,硅凝胶套需45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需5%的维修费,硅凝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因此××辅助器具费总额为23.5万元(3.8万元/次×4次+3.8万元/年×5%×20年+4500元/次×10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2014年7月21日在联诚药房买药用去的168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仅认可9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4412元、截肢火化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4300元、××赔偿金252160元、××辅助器具费2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5250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2506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10794元,其余的414272元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外,还另外垫付了39500元,该39500元应当在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巴士公司仅赔偿原告374772元(414272元-395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良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10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良秀的各种损失374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周良秀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和赔偿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理由:1、周良秀是环卫工人,根据重庆市市政委专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清扫保洁作业的管理的通知》,周良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负有责任。2、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发现场照片看,周良秀在危险区域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3、事发现场是直行,我司车辆无变道、转弯行为,无违章行为,周良秀系后轮碾压受伤,请求法庭划分责任时考虑此因素。被上诉人周良秀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难以认定责任的,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周良秀是环卫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良秀系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从事卫生作业工作,身穿环卫工人制式工作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良秀身穿环卫工人的制式工作服,对过往车辆是一种警示作用,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审被告席伟驾驶的机动车右后轮将被上诉人周良秀左脚碾压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良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席伟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