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冯某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粤SXX**号日产牌轿车行驶至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东豪广场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SXX**号奥迪牌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冯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小轿车1辆,驾驶证1本,监控录像,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冯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