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振与被执行人于洋、陈菲、赵丽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振,于洋,陈菲,赵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孙振,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洋,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菲,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丽伟,女,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孙振与于洋、陈菲、赵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于洋、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振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4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二、原告对被告于洋所有的本市小卫街229号XX幢X单元305室房屋、本市小卫街229号XX幢X单元1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丽伟对被告于洋、陈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于洋、陈菲、赵丽伟共同负担17900元。因于洋、陈菲、赵丽伟未履行上述判决判令的义务,孙振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过程执行中查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于洋、陈菲、赵丽伟所开设的各银行帐户存款均不足1000元;于洋名下牌号为苏A×××××的捷达轿车和苏A×××××的奥迪牌轿车已分别被我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查封,我院已对上述车辆轮候查封;陈菲、赵丽伟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工商资料显示于洋、赵丽伟是南京历伟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于洋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于洋还担任南京藤蔓洋溢礼品中心(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查明上述单位经营状况;赵丽伟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预登记在陈菲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紫东路18号XX幢101室的房产已分别被我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五个案件予以查封,其中玄武区人民法院为首轮查封,本院对该房产无法处置;截至2014年3月13日,于洋名下共有八套房产,其中,位于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8号山河水花园XX幢101室由本市鼓楼区法院处置中,孙振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的本市玄武区小卫街229号XX幢X单元103室和XX幢X单元305室的两套房产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孙振已向上述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因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较长,经本院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后。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