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丽花诉韶关市南雄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花,韶关市南雄公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李丽花,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委托代理人肖胜飞,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南雄公路局,地址:南雄市雄州镇。法定代表人张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水石、何俊,均为韶关市南雄公路局员工。原告李丽花与被告韶关市南雄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水石、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花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珠玑养护中心工作,2011年1月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1月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1月起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五险,2014年2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1月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把原告辞退,且未作任何补偿。原告为此十分不满,于2015年1月12日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元,双倍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共计66000元等请求,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雄劳人仲案字(2015)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珠玑养护中心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珠玑养护中心属于没有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的非法人单位,单位内工作制度及岗位责任均上墙公示。《主任职责》第6条规定:为确保局���达的各项任务指标能按时保质地完成,在不违反《劳动法》和局管理制度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有权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优质组合和生产责任管理。《生产计划工作职责》第2条规定:(主任)负责本中心旬、月、季养护生产作业计划和经费使用计划的编排、报批及人力调配、使用劳动力的计划安排工作。同时出示《韶路养(2014)452号》文件,认为珠玑养护中心被授权根据生产计划和任务自主聘请劳动者,且珠玑养护中心主任申明其经费来源和工资项目后,经申请人同意方允许其入职。据此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与珠玑养护中心建立了劳务关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珠玑养护中心已明确建立了劳务关系,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须补偿违法解除���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20000元。这是对原被告关系认定的错误。既然认为珠玑养护中心的被授权根据生产计划和任务自主聘请劳动者,且珠玑养护中心主任申明其经费严和工资项目后,经申请人同意方允许其入职。那也就是说,珠玑养护中心行使的是被告人的权力,同时,珠玑养护中心只是作为被告的一个下属部门,正是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的非法人单位,在关系上才隶属于被告,同时,其行为得到被告明确授权,所以,原告实际上应该是被告所聘请的员工,而不是如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认定的劳务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而已。2、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开始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办理停保减员手续。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并没有中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也显示,被告一直没有中断为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开始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也没有签收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书。3、原告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自动离职,2015年1月6日,珠玑养护中心告知原告已被辞退,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协商此事,因此,原告并不是自动离职。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3月2日算起。原告李丽花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二份、仲裁申诉书。被告公路局辩称: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驳回原告李丽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局提供如下证据:《关于G323线韶关段路面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关于我局对养护中心职工和聘用临时工的调查报告》、《关于养护中心人员调整及减员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花于2010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路局,被分配到被告公路局下属珠玑养护中心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中,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第一次签订了书面固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1年,工作地点为珠玑养护中心,工作内容为公路养护,月薪为1000元,被告公��局为原告李丽花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第二次书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与第一次相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即从2013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月薪升至1150元,工资均由银行从被告公路局帐户上划拨代发。被告公路局为原告李丽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月起,原告李丽花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自己负担,由被告公路局代为缴交。原告李丽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改变,但工资提升为2000元,原告李丽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日被告公路局向原告李丽花在内的相关员工发出将在2015年1月1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雇通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公路局正式解除与原告李丽花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李丽花于2015年1月7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系赔偿金问题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公路局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6000元。该案被告公路局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公路局支付原告李丽花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1.38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丽花不服,遂于2015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丽花于2015年1月6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公路局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由韶关市公路局垂直管理,养护中心属于被告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但没有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2014年10月16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关于G323线韶关段路面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反映南雄小梅关至头塘铺为国道G323线改造路段;被告公路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工会说明《关于我局对养护中心职工和聘用临时工的调查报告》(下称报告),该报告反映公路局将因珠玑养护中心所管路段需改造,经费核减需裁员,决定对珠玑养护中心的员工原告李丽等四人作为裁员对象,工会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明确表示同意;2014年12月3日发出《关于养护中心人员调整及减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反映原有养护中心聘请的临时工,从2015年1月起予解聘。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仲裁申诉书、批复、报告、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花与被告公路局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原告李丽花主张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公路局未提出反驳意见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对于原告李丽花提出2014年2月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原告李丽花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公路局发放从未间断过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结合珠玑养护中心是被告公路局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他们是上下级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等事实,虽然原告李丽花的工作地点是在珠玑养护中心,但是用工主体仍是被告公路局,故原告李丽花认为从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与被告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丽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公路局于2015年1月6日裁员解除与原告李丽花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一、关于原告李丽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以上已阐述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中断过,原、被告对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公路局应依法于2013年2月1日之后与原告李丽花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签订,显然,原、被告2014年1月1日依法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李丽花诉请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丽花诉请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李丽花是在2015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2015年1月6日往前推一年即2014年1月6日前的诉请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李丽花应当知道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公路局未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原告李丽花诉请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丽花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公路局于2015年1月6日裁员解除与原告李丽花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裁员,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路局接上级通知,于2014年10月21日向工会说明了裁员情况,并经得工会的同意,被告公路局依法提前30天向员工发出了因裁员将于2015年1月起予以解聘的通知。以上事实被告公路局提供了批复、报告和通知予以证实,原告李丽花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公路局裁员是根据上级下达道路改造的指示,案涉养护路��养护工作量明显减少,被告公路局对珠玑养护中心的养护经费核减,并决定对珠玑养护中心人员进行裁员。鉴于原告李丽花是临时聘请的员工,相对其他员工的条件较差,被告公路局决定对原告李丽花等临时聘请的员工列入裁员对象,并被告公路局采取裁员行为经过了一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公路局作出裁员解聘原告李丽花决定,并无不妥。为此,基于原告李丽花的工作内容(劳动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告李丽花的原工作内容无法履行,且被告公路局对珠玑养护中心的员工进行裁员的行为,经过了一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公路局因裁员而解聘原告李丽花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因此,原告李丽花主张被告公路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当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路局应当支付原告李丽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原告李丽花于2010年3月2日入职,2015年1月6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超过4.5年不足5年,依法应按5年计算,原告李丽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公路局应依法支付原告李丽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因此,原告李丽花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丽花与被告韶关市南雄公路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已解除;二��限被告韶关市南雄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韶关市南雄公路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