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霞与王瑞贤、王瑞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瑞贤,王瑞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刘霞,系两轮电动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金小祥,男,1985年8月18日,汉族,系原告刘霞的丈夫。被告王瑞贤,系鄂AL85**号小车的驾驶员。被告王瑞晃,系鄂AL85**号小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系鄂L0U2**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原告刘霞诉被告王瑞贤、王瑞晃、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王瑞贤、王瑞晃、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瑞贤驾驶鄂A×××××号小车从岔路口往桂花镇方向沿马柏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马柏大道马桥法庭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被告石磊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霞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瑞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霞和被告石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医疗费39434.5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霞经司法鉴定: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668.96元。原告刘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刘霞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该事故经交警无法调解。证据4.驾驶证,以证明鄂A×××××号小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证据5.行驶证,以证明鄂A×××××号小车的车主情况。证据6、7.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刘霞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证据8.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刘霞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9.保险单,以证明鄂A×××××号小车的保险情况。证据10.工资单、合同,以证明原告刘霞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被告王瑞贤、王瑞晃辩称: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系被告王瑞晃所有,被告王瑞贤系被告王瑞晃的雇员。被告王瑞晃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66.70元。被告王瑞贤、王瑞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王瑞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瑞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6.7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贤、王瑞晃、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原告刘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被告王瑞贤、王瑞晃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刘霞、被告王瑞贤、王瑞晃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瑞贤、王瑞晃、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单位是否存在无法证明。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8,该医疗费和鉴定费客观真实,属原告的正常开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医疗费中原告的自购药250元因缺乏医生的处方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但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瑞贤驾驶鄂A×××××号小车从岔路口往桂花镇方向沿马柏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马柏大道马桥法庭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被告石磊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霞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15-003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石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原告刘霞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瑞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磊和原告刘霞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医疗费39434.5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霞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骶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霞,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169号,在彩虹花园专业儿童摄影上班。还查明:被告王瑞晃系被告王瑞贤的雇主。鄂A×××××号小车系被告王瑞晃所有。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瑞晃将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6.70元。被告石磊未为鄂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瑞贤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石磊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刘霞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对原告刘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34.56元,根据原告刘霞和被告王瑞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5903.21元,根据原告刘霞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1元。3、误工费11806.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根据原告刘霞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63天=315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刘霞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6、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刘霞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刘霞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8、营养费94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63天×15元/天=945元。据此,原告刘霞的损失为72139.20元。被告王瑞晃是被告王瑞贤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瑞晃应对被告王瑞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贤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瑞晃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54.82元;由于被告石磊未将鄂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石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石磊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54.8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3429.5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瑞贤、王瑞晃应连带承担70%为23400.69元;被告石磊应承担20%为6685.91元;原告刘霞应承担10%为3342.96元。同时由于被告王瑞晃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王瑞贤、王瑞晃应连带承担的23400.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40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霞事故损失7213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42755.51元;由被告石磊赔偿26040.73元;由原告刘霞自己承担3342.96元。二、被告王瑞晃为原告垫付的13766.7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刘霞的42755.5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瑞晃。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王瑞贤、王瑞晃负担56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16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