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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雷怀英与被告徐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徐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雷怀英,女,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家英,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道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道秀,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才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诉被告徐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人民陪审员钱有亮、人民陪审员刘福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诉称,2010年2月8日8时05分许,被告徐才华驾驶苏01107**变型拖拉机沿乌江镇草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蒲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学财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学财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前期医疗费用,法院已处理。现就后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32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才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05分许,被告徐才华驾驶苏01107**变型拖拉机沿乌江镇草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蒲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学财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学财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6月6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和南京仁恒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额颞硬膜外血肿;2、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特重度颅脑外伤术后;7、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共用去医疗费116639.1元。被告垫付25000元。赵学财就此费用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浦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才华赔偿赵学财77270.17元。嗣后,赵学财先后又在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额顶颅骨缺损;2、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本案在受理后,本院依据赵学财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学财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四肢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学财颅骨缺损6c㎡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学财误工期限以合计720日为宜;4、被鉴定人赵学财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5、被鉴定人赵学财营养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赵学财支付鉴定费2680元。另查,赵学财于2014年9月2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雷怀英、妻子陈家英、女儿赵道秀、儿子赵道春。本院依法变更上述四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雷怀英共有三个子女。另查,被告徐才华未为其变型拖拉机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浦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学财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9249.8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7张。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0871.3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98元/年×720天=26823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420天=8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70%×1年=9518.6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70%×5)年÷3人=11208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200.99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才华驾驶的苏01107**变型拖拉机作为机动车,被告徐才华并未为其车办理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才华在本院(2010)浦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4500元。本案被告徐才华还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再赔偿955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700.99元。因被告徐才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才华应赔偿131390.69元(187700.99元×70%)。两项合计,被告徐才华共赔偿四原告22689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226890.69元。二、驳回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徐才华负担2646元,原告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审 判 长  戚新征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