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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尚虎,李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李开友,刘尚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友,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华、李先平,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尚虎,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李开友及原审被告刘尚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刘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被上诉人李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平、曾华及原审被告刘尚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10分,原告李开友骑电动三轮车沿大邮路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至大邮路红砖厂路段毛店八队路口附近,在左转弯从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对面毛店八队路口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刘尚虎驾驶的沿大邮路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勇)相撞,造成李开友、刘尚虎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被送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第3、5、6肋骨骨折;3、机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2012年12月22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3、5、6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5、偶发室上性早搏。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感冒;2、左上肢悬吊,左肩关节避免主动活动;3、术后1、2、3、6、9、12月复片,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左肩活动、上肢持重、内固定取出时间,防止再次受伤;4、不适门诊随访;5、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定期换药,术后半月左右拆线。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转回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第3、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门诊随访治疗;2、加强营养,防止感冒;3、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2、3、6、9、12月复片,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13年6月28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开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刘尚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显示:……李开友骑电动车左转弯从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对面毛店八队路口行驶时未让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尚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05省道红砖厂路段毛店八队路口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在遇险时采取的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李开友的违法过错行为比刘尚虎的违法过错行为大。2013年4月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为:李开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10)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3)临咨6字第950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李开友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原告进行续医费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开友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开友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1949年12月12日出生。诉讼中,被告刘尚虎申请对原告李开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对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自费药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重法(2013)临鉴12字第12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开友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对原告的医疗费审查所作出的重法(2013)临咨12字第997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李开友左锁骨骨折,左3、5、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时限2-3个月;在医疗时限内,除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外,其余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对原告要求的对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自费药品进行鉴定的事项,该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是否为自费药物在医院费用帐单上已清楚标示,故无需进行鉴定。原告进行上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35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776元,其中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的费用为785.2元。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购车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所作出的退案说明中载明:经初检,检材检见异常处理痕迹,鉴定条件差,另,送检样本为2册笔记本,经本中心筛选,未找到与检材具备比对条件的样本。综上,本中心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本中心特作退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尚虎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267.5元(含预交医疗费4000元),向原告支付了9800元(含被告刘尚虎提起重新鉴定预支给原告的2000元),共计14067.5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开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08.5元(含保险费100元),被告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保险费(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10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属于商业保险,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51508.5元,经本院审查并绐合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查的咨询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50723.3元予以确认,并结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0990.8元(其中被告刘尚虎垫付医疗费为4267.5元,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为46723.3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8天=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天×108天=64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仍在劳动,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48天=3840元;5、鉴定费为2950元(续医费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为1750元;医疗费审查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年×22968元/年×10%=39045.6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为2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该住宿费系原告家属看望原告时在重庆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400元,仅举示了收据(无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修理费发票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00元;1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李开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10162.4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各方责任问题。诉讼中,原告李开友认为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有误,认为刘尚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故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李开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尚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勇,虽然二被告均辩称该车已由刘勇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给了刘尚虎,并提交了购车协议,但无其他诸如付款依据等证据证明其买卖关系成立,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举示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结合鉴定机构所作的退案说明中载明“经初检,检材检见异常处理痕迹”的内容和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情况,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作为登记车主的刘勇仍是该车的管理、控制和支配利益享有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用、买卖等应由被告刘尚虎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对被告刘尚虎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勇承担,对原告提出由刘尚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尚虎垫支的费用,从减少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对其垫支的费用视为被告刘勇的垫支行为,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至于刘尚虎因其实际垫支的费用可由其与刘勇另行处理;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1、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刘尚虎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国家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勇承担。具体赔偿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9045.6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885.6元,在此项下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刘勇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44885.6元;2、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0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2326.8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52326.8元,被告刘勇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刘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4885.6元。2、因重新鉴定未改变伤残等级,故对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刘尚虎自行承担;对其余鉴定费1200元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2326.8元共计53526.8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尚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尚虎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勇承担。即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李开友53526.8元×40%=21410.72元,其余损失53526.8元×60%=32116.08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刘勇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296.32元,品迭刘尚虎已付的费用12317.5元(即刘尚虎垫付的14067.5元-被告刘尚虎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50元),最终尚余63978.82元,应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李开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友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978.82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71元,由原告李开友负担16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206元。上诉人刘勇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前,本人己将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原审被告刘尚虎,且李开友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开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尚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开友骑电动三轮车与刘尚虎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勇)相撞,造成李开友、刘尚虎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开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尚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尚虎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勇,该车未缴纳交强险,故刘勇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刘勇与刘尚虎均辩称该车已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给了刘尚虎,并提交了购车协议,但无其他诸如付款依据等证据证明其买卖关系成立,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举示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结合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情况,故刘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勇在二审中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