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甘L×××××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本区寨子街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邮电局门口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武某、姚某、彭某、田某碰撞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田某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去大骨瓣减压术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其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姚某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上唇裂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彭某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右手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2、双肘部皮肤擦伤,3、左髋部皮肤擦伤;被害人武某经诊断为:1、脑外伤,2、颈部外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彭某二人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武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驾驶的甘L×××××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车速为50-53km/h。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田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元(其中杨某赔偿27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2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彭某、武某达成协议,由杨某一人赔偿姚某、彭某、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菜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鉴定意见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酒精鉴定报告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王某、郑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彭某、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剑认为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有诸多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在本案中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对其不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量刑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