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华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安华与欧安华、欧安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安华,欧安品,许晓惠,闫世君,闫世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欧安华,农民。被告欧安品,农民。被告许晓惠,农民。被告闫世君,农民。被告闫世峰,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安华、欧安品、许晓惠、闫世君、闫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收到通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30元,逾期不交纳,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