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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XX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和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路、新源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遇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王乙向西倒车欲逃离时与其车后王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CV314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毫克/毫升。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戴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于王乙在遇民警检查时有倒车欲逃避检查并造成事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