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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艳华与卢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吕艳华,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卢天增,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吕艳华诉被告卢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华诉称,被告卢天增于2013年10月27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约定利息为0.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天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天增于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吕艳华处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约定利息为0.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后又延长至2014年8月27日,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天增应偿还原告吕艳华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天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华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天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