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席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胡席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官庄。法定代表人王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席文。原告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席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席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开发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当时被告要求以工程款抵购豪德贸易广场八街98号的店铺。但是后来被告又要求将上述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应了被告。同时被告也于2004年元月3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将上述店铺的产权归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出售和产权转移,一切手续均委托原告办理。现如今被告迟迟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豪德贸易广场八街98号店铺的所有权归于原告并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用工程款抵扣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了给被告,同时被告写下承诺书,答应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或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开发景德镇豪德贸易广场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以工程款抵购豪德贸易广场八街98号店铺,并且已将上述店铺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又重新达成了一直意见,原告将上述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也于2004年元月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将上述店铺的产权归还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出证书和产权转移,一切手续均委托原告办理(并注明为全权委托书)。可直至起诉时,被告迟迟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豪德贸易广场八街98号店铺的所有权归于原告并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元月3日所写的归还产权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付清所抵店铺上的工程款后,同意该店铺产权归还原告,并全权委托原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原告付清了被告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距今已经有十年之久,如果该份承诺具有瑕疵,那么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正当的救济措施。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当时写下的该份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景德镇豪德贸易广场八街98号店铺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十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儒代审 判员 聂宗宏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