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万琐与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秋刚、卢振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高万琐,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后高寨。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光电产业聚集区陕汽4S店。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秋刚,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被告卢振章,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王营**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万琐诉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秋刚、卢振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谢拉、被告王秋刚、被告卢振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秋刚驾驶豫RA92**号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钦田村龙虎庄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肱骨骨折等,花费医药费8996.1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花费69904.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豫RA92**号货车登记在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255.87元,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卢振章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卢振章为该案的实际侵权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秋刚辩称,我是司机,车主为卢振章,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振章辩称,车是我的车,我垫付了849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车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原告提供证据齐全的话,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系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及驾驶证,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辆、驾驶员情况。4、南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情况。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在二医疗治疗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7、护理人员高云亮的身份证、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李秋英的身份证,用于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共计2118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无异议;对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及证明,用于证明所花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5中的诊断证明中看护半年并非陪护,根据原告伤情出院扣不需要陪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请法院同意我公司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高云亮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用于证实系该公司员工,另护理人员高云亮的工资超过法定缴税的数额,应提供完税证明;对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存在连号,且为长条票,无法证实其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秋刚、卢振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卢振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王秋刚、卢振章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振章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及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84900元,及该车辆系我所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王秋刚、运输公司对卢振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关联性、陪护等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秋刚驾驶豫RA92**号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钦田村龙虎庄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肱骨骨折等,花费医药费8996.10元。因原告病情较重、昏迷不醒,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花费69904.45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卢振章系豫RA9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秋刚系被告卢振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振章垫付原告84900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RA9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卢振章,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秋刚系被告卢振章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和卢振章予以承担。因肇事车辆豫RA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900.5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四个月,护理人高云亮护理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12075元应予支持,护理人李秋英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2075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120天)=260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4个月护理期,故其营养费为30元×(56天+120天)=528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2年*10%=11299.3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38237.8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16237.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卢振章垫支849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万琐53337.87元,支付被告卢振章8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万琐各项损失共计53337.8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振章各项损失共计84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卢振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景怀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