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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旭芳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07号罪犯王旭芳,又名王旭,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9)长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芳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千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旭芳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8分。劳动改造方面,作为号房组长,能严格要求自己,起到带头作用。作为车间机工,能踏实肯干,努力学习服装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较好地完成了劳动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芳的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该犯自2013年6月减刑后,于2013年11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6日获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旭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芳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