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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康杰与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杰,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51号原告朱康杰,男,汉族,33岁,个体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中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波,又名阴成波,男,汉族,34岁,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朱康杰诉被告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波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波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朱康杰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成波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朱康杰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成波向原告朱康杰借款170000元,同时立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原告朱康杰与被告成波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成波应当偿还。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波偿还原告朱康杰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保全费137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