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四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与刘秀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刘秀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济兖路东866号。法定代表人陈德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焕。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兵。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经刘春丽介绍,被告刘秀焕到恒安花苑4#楼内墙粉刷涂料,当天在从事内墙刮仿瓷时不慎从高处掉落摔伤。该涉案工程项目为肥城市恒安花苑商住楼。该项目土地使用人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恒安花苑4#楼的施工承包方。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肥城市恒安花苑3、4#楼工程室内满刮腻子找平,2.4米层及楼梯间仿瓷的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赵伟。被告于2014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刘秀焕与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肥城市恒安花苑3、4#楼工程后,又将室内满刮腻子找平,2.4米层及楼梯间仿瓷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秀焕系在恒安花苑4#楼内墙从事内墙刮仿瓷时不慎从高处掉落摔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焕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本案被上诉人系赵伟自行招用、由赵伟支付工资报酬并进行管理,并非上诉人招用,赵伟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以承包人临时用工的方式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关系形式,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平等,不具有隶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赵伟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赵伟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赵伟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秀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肥城市恒安花苑3、4#楼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亦未与上诉人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过协商,但招用被上诉人的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追溯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