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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元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海,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羊桥乡龙统村毛坪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密礼出庭为被告人姚元海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元海为实施盗窃进入临安市昌化镇天工宾馆踩点,并用餐巾纸遮挡宾馆二楼走廊监控摄像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姚元海再次进入该宾馆被害人许某、陈某入住的8228号房间实施盗窃作案,窃得两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说明、扣押清单及图片、随案移交清单、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单、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住宿登记簿、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元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元海辩称:我在11月6日凌晨用餐巾纸遮挡摄像头,在11月7日凌晨我去了天工宾馆想要盗窃,但我听到二楼有人说话的声音,我就是楼梯转脚处待了半个小时后离开了。被告人姚元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元海在11月7日去了天工宾馆二楼,在8228房间也没有发现有关被告人姚元海的痕迹,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元海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姚元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元海为实施盗窃进入临安市昌化镇天工宾馆踩点,并用餐巾纸遮挡宾馆二楼走廊监控摄像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姚元海再次进入该宾馆被害人许某、陈某入住的8228号房间实施盗窃作案,窃得两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两人共同入住昌化天工宾馆8228房间,第二天退房后,去陈某老家买冬笋,想付钱时发现钱被偷了,其中陈某被偷了12000多元,许某被偷了4000多元。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许某在2014年11月6日入住天工宾馆的登记情况。证人郑向勤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其和许某、陈某一起吃晚饭,后许某、陈某在天工宾馆入住。次日上午,许某、陈某发现钱被偷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工宾馆的前台服务员,民警调看了宾馆的监控,发现二楼过道上一个监控在11月6日凌晨被人贴了餐巾纸,同时出现了一个陌生男子,11月7日该陌生男子又进了宾馆,还去了二楼,经比对,该男子不是住店客人。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馆的前台登记人员,在11月5日白天至11月6日上午9点、11月6日晚上8点至11月7日上午9点都是其在上班的。监控中的男子其没有看到过。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天工宾馆8228房间进行勘查,现场未发现明显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天工宾馆二楼走廊监控探头上提取到遮掩的餐巾纸。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元海处提取DNA检材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DNA鉴定书证实,餐巾纸上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姚元海所留。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元海处扣押人民币5611元,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天工宾馆、美达广告服务部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视频刻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4时40分54秒,一男子进入天工宾馆一楼走廊,4时41分8秒进入一楼电梯口,4时41分58秒进入二楼过道。4时42分7秒,二楼过道监控上出现该男子,4时44分19秒监控变成漆黑。5时1分38秒从一楼大厅离开。2014年11月7日4时17分29秒出现一男子,36秒该男子进入宾馆大门,4时17分46秒进入一楼走廊,4时17分53秒进入一楼电梯口,后该男子在4时49分18秒从宾馆离开。7、杨政前、姚本卫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政前、姚本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中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系被告人姚元海。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姚元海账户内在2014年11月6日存款2000元,11月9日存款11000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元海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元海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姚元海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在案证实。12、被告人姚元海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6日凌晨进入天工宾馆并用餐巾纸遮掩监控探头,11月7日凌晨又进入该宾馆想实施盗窃,但因听到有人说话,在楼梯拐角处待了半个小时后离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元海的供述、杨政前、姚本卫的辨认笔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姚元海在11月6日凌晨及11月7日凌晨两次进入天工宾馆的情况,并在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元海用纸巾遮挡监控探头的事实。监控证实被告人姚元海又在11月7日凌晨进入该宾馆。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元海非该宾馆的住店客人。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11月6日晚至11月7日上午期间有16000元失窃的事实。被告人姚元海在2013年1月23日因同样的盗窃手段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姚元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内容均不一致,其供述不足采信。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姚元海在11月7日凌晨进入天工宾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姚元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元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611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姚元海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骆林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