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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艳芳,1977年3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因被告杨某某无工作,一家人的生活全靠我的工资维持。2010年,被告杨某某参加工作后,经常无故与我吵闹。2014年10月23日晚,我因伤吐血,被告冉冉不但拒绝给我治病,还离家出走,并隐藏家中存款,不给我必要的医疗费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我们双方育有一女王某甲,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17号楼东1单元101号房屋1套,豫F*****号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贷款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17号楼东1单元101号房屋1套。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贷款购买豫F*****号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