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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段某、张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段某,张某,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代表人吴某,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某,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段某、张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张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我单位与几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单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5.3%。从贷款发放的次日起,第一被告采用每月按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归还我单位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我单位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第一被告违反合同,我单位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我单位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单位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523.75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12月22日前其所应支付的利息1771.52元和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204.24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第一被告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判令第二、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钱某辩称,段某借银行的15万元,是以段某的身份去借的,他给我说的理由是要买砖厂的铲车设备。银行催要借款的时候,段某又说这笔钱是用来卖家用电器的,银行问为什么找不到他卖家用电器门市,实际上他卖家用电器的门市在两年前就已经转让了。段某还不起这笔钱就逃走了,我不断的向银行提供段某的财产线索。段某的妻子叫李娜,在淑女屋卖服装。段某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提供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实际上段某与李娜的结婚是以段民江的身份结的婚。段某与段民江是同一个人,段民江这个名字是农村户口,段某的老婆在碧水江南有一套房屋,段某向银行借款的时候,与李娜还没有离婚。段某在赊湾还有砖厂的设备,砖厂的铲车被一个人叫段民生开走了,段民生开走的理由是段某也欠了段民高9万元,这就是私自转移财产,他们之间是亲兄弟,砖厂现在还有两台砖机,这就是段某的财产。我想追加李娜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辩称,我愿意与银行全力配合,向段某追要贷款。段某有房子,也有固定资产,我们愿意提供段某的财产线索,把段某的房子和铲车卖掉,就可以偿还银行的贷款了,段某贷款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是他骗了银行把钱弄出来了,其他同钱某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段某在原告单位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某、钱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5.3%,用于装修和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段某,后段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段某尚欠借款本金95523.75元、利息1771.52元、罚息204.24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张某、钱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钱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段某在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段某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人张某、钱某在被告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段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钱某辩称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22日前利息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二分及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二百零四元二角四分;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张某、钱某对被告段某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段某、张某、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