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君展与吴绪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展,吴绪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杨君展。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李珍君,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原告杨君展与被告吴绪芬、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展诉称,2015年1月2日,吴绪芬驾驶鄂D8BQ**丰田牌小汽车从容城镇向分盐方向经毛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2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杨承堂在公路边同向行走,吴绪芬驾车打手机时,导致车辆左前部与杨承堂相撞,造成杨承堂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因伤情严重,1月4日上午杨承堂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绪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绪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96元;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吴绪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君展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杨君展与死者杨承堂系父子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绪芬是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D8BQ**车辆在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证明事发后杨承堂住院抢救两天,支出医疗费6026.35元。证据七、《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杨承堂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八、《法医分析意见书》,证明杨承堂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被告吴绪芬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绪芬在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对原告杨君展提交的证据1、3-5、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是否还有其他近亲属,需要提供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杨君展提交的证据1、3-5、7、8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君展提交的证据2、6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吴绪芬驾驶鄂D8BQ**丰田牌小汽车从容城镇到分盐镇,经毛福(毛市至福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2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之父杨承堂在公路边同向行走,由于被告吴绪芬驾车时打手机,导致车辆左前部与杨承堂相撞,造成杨承堂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承堂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其家属于1月3日将其接回家中,1月4日上午杨承堂死亡。该起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绪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君展之父杨承堂花抢救费5145.3元、应计算死亡赔偿金62069元(杨承堂1942年7月出生应计算7年×8867元/年=62069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50%=1936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30000元,以上共计116574.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君展之父杨承堂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道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被告吴绪芬驾驶机动车辆时,精力不集中,违规打手机,遇行人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由于被告吴绪芬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又由于被告吴绪芬事发后驾车逃逸,被告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吴绪芬赔偿(本案没有超出的部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君展损失116574.3元。二、驳回原告杨君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斌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瞿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