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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和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楚都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宫金娥,楚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军,楚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兵。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都公司与张和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楚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军、舒宇虹,被告张和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都公司诉称,张和兵自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不服从楚都公司领导安排,违反公司制度,楚都公司2012年底解除与张和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楚都公司于2013年5月将张和兵辞退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楚都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与张和兵的劳动合同,不是“无故”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补偿,也应依法裁决,仲裁委裁决5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楚都公司对张和兵不承担支付和赔偿187500元,诉讼费由张和兵负担。被告张和兵辩称,一、楚都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称张和兵违反公司制度没有任何依据。二、5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是楚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解除补偿金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楚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楚都公司与张和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楚都公司和张和兵分列劳动合同的甲、乙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到甲方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为长期限合同,自2012年3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月不低于3500元,试用期间工资为3000元;双方应按国家和襄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所需支付乙方工资的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无故解除合同,一次性支付乙方50000元补偿金。劳动合同签订后,张和兵即在楚都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楚都公司每月实际向张和兵发放工资2000元,相比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试用期少发1000元,试用期以后每个月少发1500元,共计少发工资14500元。2012年12月底,张和兵为少发工资与楚都公司发生矛盾。从2013年1月起至张和兵和楚都公司发生争议后离开工作岗位的2013年5月间,楚都公司未再向张和兵支付过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楚都公司没有为张和兵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2日,张和兵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楚都公司补发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20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17500元;支付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5000元;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元,并补缴五险一金。2013年11月15日,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裁决楚都公司支付张和兵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克扣工资的差额部分15000元,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工资17500元,无故解除合同的补偿金50000元,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5000元,以上合计187500元;楚都公司为张和兵补缴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自己承担)。楚都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和赔偿张和兵187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楚都公司与张和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长期限没有明确终止时间,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楚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是张和兵不服从领安排,违反公司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一解除情形中,一是要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按民主程序制定公布的规章制度,二是劳动者要有违章行为客观存在。但是,楚都公司没有提供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张和兵存在具体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事实证据,其主张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应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的时间上,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发生日,楚都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而张和兵则主张2014年5月7日自己被要求离开楚都公司。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楚都公司虽提供有证人马某证明在2012年12月底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张和兵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一个孤证,不足以采信。因此,应当确定2014年5月7日为楚都公司和张和兵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之日。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楚都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和不按时发放张和兵工资,以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从这些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负有分别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依规定来算,楚都公司未足额发放和不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125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但劳动合同约定,楚都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所需支付工资的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50000元补偿金。楚都公司2013年1月至5月7日没有发放给张和兵的工资15171.1元,加上补差工资14500元,依约定2倍来算经济补偿金59342.2元。相比之下,劳动合同约定的两项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一种,社会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以平衡社会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保护,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违背劳动法的宗旨,何况这个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给予尊重和认可。劳动合同约定,楚都公司和张和兵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前提是用人单位要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楚都公司没有为张和兵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因此,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观这一规定,张和兵的补缴五险一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可以要求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楚都公司的不承担补差、补发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张和兵的补差、补发工资29671.1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59342.2元和无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共计139013.3元,由楚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楚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永华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罗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