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江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及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李建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勇,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子博,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良,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顺良。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及中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顺良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张顺良的管辖权异议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林,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及中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一、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多勇、张顺良发起设立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44万元,被告王多勇出资147万元,被告张顺良出资9万元,被告王多勇出资的147万元中的97万元由原告代垫。二、原告与被告王多勇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多勇出借资金97万元用于设立公司的股本金,期限2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若被告王多勇到期不返还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自动作为对应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三、2011年10月10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多勇与被告张顺良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被告王多勇的股份由被告张顺良代持,此次增资后,原告实际出资440万元,被告张顺良实际出资260万元。四、2012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装公司,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40万元,被告张顺良出资260万元。五、2012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吸收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及案外人任义彬、纪欣、傅晓敏、王政华为公司新股东,由原告和被告张顺良各自转让部分股份给新股东。转让后,公司登记的实收出资为:原告280万元、被告王多勇100万元、被告王子博330万元、被告张顺良90万元,案外人任义彬、纪欣、傅晓敏、王政华各50万元,本次吸收新股东,除案外人王政华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三人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5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案外人纪欣将在公司的出资额35万元,案外人任义彬、傅晓敏各自将所持的公司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原告,变更后,股东各自在公司的登记“实收”出资额为:原告415万元、被告王多勇100万元、被告王子博330万元、被告张顺良90万元、案外人纪欣15万元、案外人王政华5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多勇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7万元。六、2013年8月2日,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为实收资本,由原告全部实缴。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登记“实收”出资额为:原告915万元、被告王多勇100万元、被告王子傅330万、被告张顺良90万元、案外人纪欣15万元、案外人王政华50万元。七、因原告为被告代垫出资,其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股权比例一直没有理顺,鉴于此,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多勇、被告张顺良共同签订《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双方在该决议第二条中明确:1、被告王多勇100万股,其子王子博330万股,合计430万股来源为被告王多勇实际出资172万元,其余258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实缴的注册资本金;2、被告张顺良出资90万元,实际出资9万元,其余81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出资。被告王多勇并代表其子被告王子博、被告张顺良同意如果要归还原告的资本金借款就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息至2014年5月31日,过期就转让借款资本金股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王多勇、被告王子博、被告张顺良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王多勇、张顺良签订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第二条关于中装科技股份资本金的历史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被告王多勇转让股份60万股、被告王子博转让股份198万股、被告张顺良转让股份81万股份给原告的决议合法有效;2、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立即同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3、被告中装公司将原告受让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转让的股份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多勇、张顺良共同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该决议中并无被告王多勇、张顺良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明确表述。二、原告称被告王多勇、张顺良承诺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其转让中装公司的股权不是王多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虽是王多勇、张顺良本人签字,但该决议字迹潦草,并系王多勇、张顺良在极度疲惫的情况下签的字,故其并不知晓决议内容涉及若其不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李建军的出资借款,就将其持有的中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建军的意思表示。三、王多勇不能归还李建军出资借款的责任不在王多勇,而是因中装公司未按期支付王多勇技术提成和销售提成造成的。四、王多勇、张顺良与李建军并未就中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对股权转让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关于股权转让的份额、履行期限等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在决议中均未涉及,故股权转让是不具有操作性的。被告王子博辩称:王子博未参加2014年4月4日的会议,会议形成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中涉及对王子博持有的中装公司股权的处置事项,在王子博未参会并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对王子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装公司辩称:中装公司与原告李建军及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一、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由原告李建军、被告王多勇、张顺良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出资成立,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李建军以货币出资144万元,王多勇以货币出资147万元,张顺两以货币出资9万元。二、2011年10月10日,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货币补足未缴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分别由李建军以货币出资96万元,张顺良以货币出资104万元,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由李建军以货币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以货币新增实收资本200万元。同日,王多勇与张顺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多勇将其245万元出资额(其中认缴注册资本245万、实缴资本147万元)以147万元转让给张顺良。此次股东会决议后,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实缴和增资后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其中李建军实际出资440万元,张顺良实际出资260万元。三、2012年9月5日,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装公司,同时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李建军实际出资740万元,张顺良实际出资260万元。四、2012年12月24日,中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及案外人任义彬、纪欣、傅晓敏、王政华为公司新股东,原公司股东李建军和张顺良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由李建军转让其在中装公司160万元出资额给王子博,100万元出资额给王多勇,200万元出资额分别给案外人任义彬、纪欣、傅晓敏、王政华各50万元。由张顺良转让其在中装公司170万元出资额给王子博。同时,李建军和张顺良分别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2年12月24日,李建军与王子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张顺良与王子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系王子博签名。转让后,公司登记的实收出资为:李建军280万元、王多勇100万元、王子博330万元、张顺良90万元。五、2013年7月5日,中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外人纪欣将在公司的出资额35万元,案外人任义彬、傅晓敏将各自将所持的公司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李建军,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李建军实缴出资415万元、王多勇实缴出资100万元、王子博实缴出资330万元、张顺良实缴出资90万元、案外人纪欣实缴出资15万元、案外人王政华实缴出资50万元。六、2013年8月2日,中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李建军实缴,此次增资后,由四川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万邦验字(2013)第8-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8月2日止,中装公司已收到李建军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整。”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了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李建军915万元、王多勇100万元、王子傅330万、张顺良90万元、案外人纪欣15万元、王政华50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李建军作为甲方与王多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多勇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97万元,用于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装公司)王多勇的股东资本金,不得他用。2、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3、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多勇保证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否则未返还的本金余额部分将自动作为相对应的股东资本金由王多勇转让给李建军(即王多勇在金鑫公司的股份将减少,李建军将增加),但不影响任何第三方的股份额度。4、借款期间借款金额部分的股东权益(包括分红)属李建军所有,王多勇可以提前分批返还,已返还部分的股东权益(包括分红)自返还日的第二个月恢复(给王多勇)。5、李建军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将借款交付王多勇,本协议可作为交付凭证,否则王多勇不应当签署本协议。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李建军、王多勇双方签名并加盖指纹之日生效,李建军、王多勇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李建军签名,乙方王多勇签名,担保人张顺良签名。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李建军向王多勇出借了97万元。庭审中查明,2014年4月4日,李建军、王多勇、张顺良共同签订了《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第二项关于中装科技股份资本金的历史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载明,1、中装科技股东王多勇100万股,王子博330万股共计430万股(计430万元资本金)的来源为:王多勇实际出资第一次147万中的97万借自李建军,实出50万元,第二次出100万(其中含纪欣15万)实出85万,合计135万的资本金,2013年8月又归还李建军37万元,合计王子博、王多勇仍欠李建军注册资本金借款258万元(大写: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中装科技股东持有90万股,其中张顺良本人实际出资9万元,其余81万元来自李建军借款。3、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如果要归还李建军的资本金借款,就从2012年12月9日计息,月息一分,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过期就转让借款资本金股份给李建军。4、股份的退出: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实出资本金享有正当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投票权),借款部分资金股权要么享受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投票权),但需归还本金与利息给李建军;要么不享受该部分(借款部分)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投票权),但需将该部分股权转让李建军。另,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提交一份《协议》,该协议系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王政华作为甲方,李建军作为乙方,中装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中装公司的出资共计570万元按等值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王多勇转让出资100万元、王子博转让出资330万元、张顺良转让出资90万元、王政华转让出资50万元),乙方应支付出资转让款共计570万元。第二条约定,鉴于王多勇、王子博出资款430万元中的258万元借自李建军,张顺良出资款90万元中的81万元借自李建军,李建军应向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支付的出资转让款与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应向李建军归还的借款经债的冲抵后计算,李建军还应向王多勇、王子博支付出资转让款172万元;李建军还应向张顺良支付出资转让款9万元;李建军应向王政华支付出资转让款50万元。以上出资转让款项共计231万元。第四条约定,中装公司承诺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与王多勇就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其应计提的销售提成及其技术团队的技术提成进行最终结算。该协议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本协议于中装公司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与王多勇完成提成结算并结清款项时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王多勇、王多勇代王子博、张顺良及王政华的签名,王子博亦认可此次王多勇代其签订的《协议》。诉讼中,原告李建军进一步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之间有关转让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其中被告王多勇转让股份60万股、被告王子博转让股份198万股、被告张顺良转让股份81万股份)给李建军的约定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银行询征函、银行记账回执、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四川金鑫螺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借款协议》、《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2014年4月4日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没有被告王子博签字,其父王多勇能否代王子博处分相关权利。二是2014年4月4日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能否视为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关于2014年4月4日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没有被告王子博签字,其父王多勇能否代王子博处分相关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四川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截止2013年8月2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李建军915万元、王多勇100万元、王子傅330万、张顺良90万元、案外人纪欣15万元、王政华5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即王多勇系持有中装公司100万股的股东,王子博系持有中装公司330万股权的股东,张顺良系持有中装公司90万股的股东。另,2014年4月4日《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中约定“王子博、王多勇仍欠李建军注册资本金借款258万元”、“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如果要归还李建军的资本金借款,就从2012年12月9日计息,月息一分,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过期就转让借款资本金股份给李建军。”被告王子博亦当庭认可其持股中的198万元系借自李建军,而王多勇、王子博共计欠款李建军258万元。以及《协议》再次确认了“王多勇、王子博出资款430万元中的258万元借自李建军”,“甲方将其对中装公司的出资全部装让给李建军…其中王多勇转让出资100万元、王子博转让出资330万元、张顺良转让出资90万元”,虽该协议有关于“本协议与王多勇完成提成结算并结清款项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但该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4月4日《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中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虽然王子博抗辩2014年4月4日的决议上并无其本人签名,其也不知晓股权转让一事,但结合王子博系在校大学生,王多勇有代为王子博签名并处分王子博权利及王多勇与王子博系父子的有关情况,李建军有理由相信王多勇在2014年4月4日决议上签名能代表王子博并处分其相关权利。第二,关于2014年4月4日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能否视为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王多勇确实借李建军97万元,虽被告王多勇抗辩《借款协议》第三项关于“借款到期后,王多勇未返还的本金余额部分自动作为相对应的股东资本金转让给李建军”的约定不是王多勇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多勇当庭认可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中王多勇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签订该协议时张顺良本人也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名,故《借款协议》应视为王多勇及李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王多勇、张顺良均认可《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上的签名确系二人所签,虽王多勇、张顺良抗辩该决议字迹潦草,并系二人在极度疲惫的情况下签的字,故其并不知晓决议内容涉及“若其不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李建军的出资借款,就将其持有的中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建军”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张顺良本人实际出资9万元,其余81万元来自李建军借款”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如果要归还李建军的资本金借款,就从2012年12月9日计息,月息一分,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过期就转让借款资本金股份给李建军”之约定,结合王多勇、张顺良分别向李建军借款97万元、81万元以及王子博当庭认可其330万股中的198万元系借自李建军的客观事实,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多勇保证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否则未返还的本金余额部分将自动作为相对应的股东资本金由王多勇转让给李建军”之约定也与《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形成时,李建军、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均系中装公司股东,则该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也系股东之间对股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及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之规定,原告李建军关于确认原告和被告王多勇、张顺良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关于中装科技、锦宏利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中有关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到期不还款就转让借款资本金股份(其中被告王多勇转让股份60万股、被告王子博转让股份198万股、被告张顺良转让股份81万股份)给李建军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仍未归还李建军借款,故原告李建军关于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同其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及之规定,原告李建军关于被告中装公司将原告受让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转让的股权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建军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关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多勇、王子博、张顺良之间有关转让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其中被告王多勇转让股份60万股、被告王子博转让股份198万股、被告张顺良转让股份81万股份)给李建军的约定有效;二、被告王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军办理60万股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被告王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军办理198万股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四、被告张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军办理81万股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五、被告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建军受让的被告王多勇60万股、王子博198万股、张顺良81万股股权向原告李建军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被告王多勇、张顺良、四川中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