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述勇,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马文超,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从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诉被告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马文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车辆在广汕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叶某驾驶粤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粤A×××××车辆上的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案号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该案判决原告赔偿12230元,并承担诉讼费233元;并且该案查明,被告马文超无证驾驶,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述勇分别系赣C×××××车辆的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交纳了诉讼费。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判决书,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12230元和诉讼费233元。另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230元,但三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463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述称:我司是原告的上级公司,负责统一支付下属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查明:赣C×××××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赣C×××××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廖述勇。2012年4月30日,被告马文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车辆与粤A×××××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判决并认定:被告廖述勇是赣C×××××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廖述勇和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马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2230元。二、马文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7171.01元。廖述勇、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33元,马文超、廖述勇、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依据生效判决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第三人向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230元,提供一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此外,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13年9月23日向三被告分别寄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损失12463元,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供了三份邮件详情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22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文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述勇是赣C×××××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廖述勇和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马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第三人向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230元,有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23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曾发函要求三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赔偿其损失,但三被告并未履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33元,因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交纳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122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廖述勇、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廖述勇、马文超、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王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