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全体与被申请人班升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全体,班升明,刘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全体,男,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升明,男,汉族,农民,住夏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韩全体因与被申请人班升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全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班升明系朋友关系错误。双方不是朋友关系,也无经济往来。认定再审申请人让班升明一起去李小录处赊方木及模板,也是错误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刘刚之父刘来印让再审申请人陪同班升明去李小录处拉方木和模板。班升明与刘来印是合伙关系,是他们赊方木和模板。如果是再审申请人赊东西,应由再审申请人打条。凭什么班升明为我赊12万余元的东西,不让再审申请人出具任何手续。假如班升明代我赊东西,也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2、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班升明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是极为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承包刘来印的木工工程,是一种清包工。在李小录处拉来的方木和模板用在工程上了,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仅凭几个证人证明班升明曾经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就判令再审申请人付款,是错误的。另外,刘刚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二被申请人相互勾结,企图将事实搞混。班升明将刘刚列为被告,在庭审中又撤回对刘刚的诉请,可见是相互利用。三、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后取得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认可班升明赊李小录的方木和模板用于其承包的木工工程,虽然辩称该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班升明收到方木及模板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的结算手续。原审确认再审申请人给付方木和模板款,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的观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付清方木和模板款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全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全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