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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张长敬、吴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被告张长敬。被告吴长英。被告张在丰。被告何志海。被告张在良。被告张在磊。被告张再平。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长敬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长敬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长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2、被告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塔山支行与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长敬向塔山支行借款4.4万元,借款期间为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作为保证人对张长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将4.4万元借款存入张长敬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中,张长敬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长敬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支行与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长敬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长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长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塔山支行要求被告张长敬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对张长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二、被告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长敬、吴长英、张在丰、何志海、张在良、张在磊、张再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