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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会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刘会明。委托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会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Q×××××号轿车,于2013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投保期限内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该轿车在高碑店市方官镇马官屯村北路口处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张万马发生碰撞,致使张万马受伤、电动三轮车和原告车辆京Q×××××号轿车受损。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成(即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万马被送至高碑店市医院抢救,后转到涿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张万马当时伤势较重为了及时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5.5万元的医疗费用,对此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张万马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张哇塞尼玛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为被告所垫付的费用,该判决书第5页认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后已经扣除原告为张万马所垫付的5.5万元的医疗费,在原告所投保范围内该笔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为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另外,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我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责任由北京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京Q×××××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成驾驶投保车辆在高碑店市方官镇马官屯村北路口与张万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万马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事故于2013年11月25日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成负主要责任,张万马负次要责任。张万马曾起诉本案的原告及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页中关于张万马赔偿金额阐述为“原告(张万马)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99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鉴定费2170元、勘察费1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0733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83065元;余款224273.87元应由被告方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79419.1元,扣除被告刘会明为原告垫付的5500猿猴,余款12419.1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成、刘会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书面答辩意见中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由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于庭审中对被告申请变更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复印件三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张万马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在张万马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在被告赔偿张万马的赔偿金中扣除,即被告直接赔偿张万马的赔偿金中并不包括原告为张万马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