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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万象与江敏华、陈启敏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象,江敏华,陈启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569号申请执行人:王万象。被执行人:江敏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5512011270),农民。被执行人:陈启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万象与被执行人江敏华、陈启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敏华、陈启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万象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江敏华、陈启敏履行支付补偿金40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江敏华、陈启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补偿金40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