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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白忠,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杨志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后玉玲,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金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约定,被告方的配偶同意被告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白忠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不,并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8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孙白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孙白忠拖欠借款本金58573.43元、利息3648.83元、罚息5014.41元,合计67236.67元。请求:1、判决被告孙白忠立即偿还借款本本金58573.43元、利息3648.83元、罚息5014.41元,合计67236.67元,并支付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判决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孙白忠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同年1月28日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被告孙白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白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将8万元借给被告孙白忠。自2014年6月起被告孙白忠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孙白忠欠原告本金58573.43元、利息3648.83元、罚息5014.41元,合计67236.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芜湖分行与被告孙白忠、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孙白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孙白忠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还利息和罚息。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联保协议书约定应对被告孙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本金58573.43元、利息3648.83元、罚息5014.41元,合计67236.67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孙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对被告孙白忠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孙白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