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书铭(明)与被上诉人户景勇、李宗亚,原审被告李先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铭,户景勇,李宗亚,李先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铭(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景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亚,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先玉,男,汉族。上诉人袁书铭(明)因与被上诉人户景勇、李宗亚,原审被告李先玉侵权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袁书铭(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袁书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书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户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李宗亚、原审被告李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明)和李先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亩数430亩,地理位置东临南北大路,西临吴公渠,南临坡刘地,北临大渠路。二、承包时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9年,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如发现转租转包,袁书铭(明)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已种植的一切附属物,造成的损失由李先玉自行承担。三、承包款每年每亩550元,每年共计236500元,承包款按年缴纳,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款,如不按时交纳可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属李先玉违约,袁书铭(明)有权收回土地,地上已种植的种植物及附属物限于当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袁书铭(明)有权处置以上物品,此款项可延续20天。2011年10月19日,张素琴与户景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素琴将位于商桥乡面积400亩农用耕地承包给户景勇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路,西至河堤,北至路,南至坡刘地边。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秋收完毕。2012年9月23日,袁书铭(明)与李先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袁书铭(明)与李先玉原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因李先玉违反该合同第二、三款的约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中止该协议,该承包合同下余五年承包期,袁书铭(明)同意补偿李先玉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李先玉负责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理出土地,如到期土地没有清理,袁书铭(明)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损失及清理费用由李先玉承担。2012年户景勇以李先玉和张素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内容为,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铭(明)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袁书铭(明)租用商桥镇政府860亩土地,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明)把其中的400亩土地承包给李先玉、张素琴,2011年10月19日李先玉、张素琴又把该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6.6万元承包费。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9日原告两次接到该土地原承包人袁书铭(明)的通知,袁书铭(明)通知原告因被告擅自转包已经违约,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收回原告现承包的400亩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费用162000元。在法院主持下,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先玉、张素琴返还原告户景勇土地承包费162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原告户景勇于2012年10月20日前把承包被告李先玉、张素琴的400亩土地全部腾清,逾期未腾清,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庭审中,被告户景勇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地点为商桥派出所,当事人为户景勇、李宗亚、李先玉,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保证于2012年10月28日23:59将土地上庄稼地作物(所有影响袁书铭(明)种地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二、袁书铭(明)于2012年10月24日将16万2千元存款交于派出所保管,如果双方协议按时完成,袁书铭(明)同户景勇、李宗亚等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到派出所,派出所将存款转交给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三、关于租地上烟屋问题,此事后户景勇与李先玉二人经实地丈量确认后,再另外结算。四、协议书执行完毕后,户景勇到法院撤销对李先玉起诉还16.2万元的起诉申请,双方无其它纠纷。五、袁书铭(明)所出的16.2万元系替李先玉还户景勇、李宗亚二人起诉的16.2万元。六、由于今天袁书铭(明)犁地所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互不追责。七、此协议执行后,以上四方当事人之间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在该协议上有李先玉、袁书铭(明)和户景勇签字,李宗亚的名字系户景勇代签。另,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诚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今收到向阳合作社购繁材款叁万元系付壹万斤。漯河市诚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今收到向阳合作社购小麦繁材款肆万伍仟元系付壹万伍仟斤。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号,收到人为魏红涛、杨振甲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浇麦地款每台水泵每天400元,7台水泵干7天共收到19600元。日期为2013年3月25号,收到人为魏红涛、杨振甲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浇麦地款每台水泵每天400元,6台水泵干7天共计16800元。原告提供的烟炕400亩小麦收成记录上显示,1、卖给新村路口虎小麦8车1942公斤1958公斤2720公斤2788公斤2216公斤2222公斤2504公斤2006公斤共计18356公斤扣杂56公斤实卖数18300公斤=36600斤。2、卖给坡边中堂14车1538公斤1622公斤1840公斤1422公斤1734公斤1488公斤1580公斤1706公斤1614公斤1580公斤1588公斤1568公斤1410公斤1674公斤实卖数22364公斤=44728斤。3、卖给下坡郭3车共计17439斤。4、入库数69800斤400亩总收成168567斤400亩每亩产421.4斤。180亩小麦卖出数及剩余数记录显示,卖给逍遥九站第一车308袋×120斤=36960斤第二车244袋×120斤=29280斤第三车300袋×120斤=36000斤第四车320袋×120斤=38400斤下余种子30袋×120斤=3600斤180亩小麦总收成144240斤180亩每亩产801.3斤。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保志证明,2012年9月26日,袁书铭(明)让张保志、张成仁、张军庭、张学庭、张德超五个人给袁书铭(明)盘土,户景勇和李宗亚不让干,户景勇没有多阻拦,说可以让干,李宗亚拿着刀不让干,说30万你赔我了,我就不管事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吕红学证明,2013年麦收是他给袁书铭(明)收的麦,路北沿一大块300多亩产量低,大概亩产400斤左右。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德元证明,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杨德元、杨东亮、杨振甲、李东旺、李敬业、杨德生、杨顺轻七人用七辆车给袁书铭(明)浇西大坡的地,浇了七天,每天每辆车袁书铭(明)给400元,这400元包括机械设备、油、人工费用。2013年袁书铭(明)收麦时,他在场,袁书铭(明)卖麦,他负责拉麦,第一次卖了3车,第二次卖了8车,第三次卖了14车。原告提供的证人苑保亭证明,2013年袁书铭(明)卖商桥西大坡地的麦时他看的磅,并做的有记录,袁书铭(明)西大坡400亩地的亩产量大概400多斤,袁书铭(明)西大坡那180亩地的亩产量800多斤,烟炕400亩小麦收成记录和180亩小麦卖出数及剩余数记录是他记的。袁书铭(明)西大坡地里的麦收拾的不太干净的是1.8元一斤,收拾干净的是2元一斤,因为袁书铭(明)西大坡500多亩种的都是麦种。漯河市郾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根据2013年郾城区农调队抽样调查,夏粮小麦单产464公斤。另查明,袁书铭(明)在2012年10月23日和25日已经对该块块土地进行了清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因承包土地农作物清理问题,袁书铭(明)、户景勇及案外人李先玉在商桥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前,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带人进地对原告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了清理。现原告袁书铭(明)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但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浇水费36400元、小麦减产损失273528元、因播种晚多用的麦种费用24000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书铭(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袁书铭(明)负担。上诉人袁书铭(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播种小麦是季节性很强,错过播种时间必然会造成小麦减产、施肥增多、加大播种量及浇水等问题。原审中,袁书铭(明)已经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已经证实损失的存在。2、虽然袁书铭(明)与户景勇、李宗亚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袁书铭(明)。本案中,户景勇、李宗亚与李先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户景勇必须于2012年10月20日前腾清土地,户景勇、李宗亚逾期腾地,已构成侵权。3、李宗亚虽然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和调解书上签字,但是大量事实已证实二人为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户景勇答辩称,1、三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8日由户景勇、李宗亚将土地附属物清理完毕,但是袁书铭(明)于2012年10月25日就强行进行了清理,故户景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进行赔偿。2、袁书铭(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强行将户景勇财物清理毁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亚答辩称,袁书铭(明)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李宗亚与户景勇系合伙关系,李宗亚是户景勇雇工,双方争议的事情与李宗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先玉答辩称,如果商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李先玉16.2万元就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袁书铭(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元月12日商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商桥镇派出所出具的协议因李宗亚没有签字而没有成立。2、袁书铭(明)和李宗亚谈话录音。主要证明:李宗亚与户景勇是合伙关系,商桥镇派出所协议因三方四当事人李宗亚拒绝签字而没有成立。3、漯河市郾城区城关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假如商桥镇派出所协议成立,袁书铭(明)就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该协议是不能成立的。4、土地承包协议。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户景勇和李宗亚修改的,袁书铭(明)作为土地发包人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5、大河报登记内容一份。证明当年萝卜价格为5分钱一斤,鉴定按2角钱一斤没有依据。6、九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拒不腾地,造成当年小麦严重减产。户景勇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新证据,其他均不属于新证据。只对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只发表看法不发表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是其应尽义务,应将16.2万元放到派出所,而不是到派出所找户景勇和李宗亚。从说明看,其在1O月24日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没有将款存放到派出所。2、对其他证据的看法:谈话录音一审质证过,李宗亚的所述是否真实不清楚,其所述与户景勇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不是规范证据,仅是意见。大河报萝卜价格只是新闻报道,不是价格登记机关。土地承包协议,没有签字不发生效力。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李宗亚质证意见为:袁书铭(明)所述及提供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1、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2、录音内容不认可。其他证据我不清楚。李先玉质证意见为:派出所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的,其他证据我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袁书铭(明)起诉的333928元损失证据是否充分;2、户景勇与李宗亚对袁书铭(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是否有效;4、李宗亚与户景勇是何种关系。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对各方是否有效及李宗亚与户景勇关系的问题。二审中,袁书铭(明)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撤销案件决定书在原审中均提供过,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土地承包协议,因无当事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1月12日商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仅是对户景勇、袁书铭(明)、李宗亚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及2012年10月24日袁书铭(明)去商桥镇派出所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未否认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商桥镇派出所的笔录明确显示:户景勇、袁书铭(明)均认可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的事情。且本案二审时,户景勇、袁书铭(明)、李先玉均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再次予以认可。虽然袁书铭(明)以李宗亚是户景勇合伙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但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户景勇作为承包人所签订,并没有李宗亚签名。李宗亚自认其为雇工身份,并不认可合伙人身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并未对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李宗亚不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关于户景勇与李宗亚对袁书铭(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作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该协议明确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本案中,袁书铭(明)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前,于2012年10月25日已经带人进地对原告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了清理。因此,户景勇、李宗亚、李先玉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袁书铭(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书铭(明)起诉的333928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书铭(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损失,因此袁书铭(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袁书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搜索“”